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名:阮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VANCUONG(起訴書誤載為NGUYENVANGUONG,應予
更正)係越南籍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仲介 ,搭乘船舶至臺北附近海域後,游泳登陸上岸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其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富一街口工地旁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VANCUONG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明春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書、查獲地點圖示、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
境資料列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CUONG(起訴書誤載為NGUYENVANGUONG
,見臺中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即仲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臺中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曾經合法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遭遣送出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時間非久,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營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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