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930號、第22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老人會館旁某公園內、虎尾鎮三合里舊部土地公廟後方、及雲林縣境內不詳路旁或公園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圓環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乙○○住處,當場查獲乙○○持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土地公廟後方,當場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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