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1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369號)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於雲林縣○○鄉○○路○○號「禾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晟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為其經營事業之附隨業務。其叔叔乙○○、嬸嬸甲○○○則均自禾晟公司於民國82年2月1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詎丙○○為浮列員工薪資以增加營業成本,明知乙○○僅為公司指揮並發放工人薪資,實際上並未領取工資,甲○○○則未在禾晟公司工作,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乙○○、甲○○○(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84年1月間某日(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開具各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由丙○○前往乙○○、甲○○○之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中厝26號住處,取得由乙○○、甲○○○交付之「乙○○」、「甲○○○」印章後,蓋於「臨時工資清冊」(禾晟公司內部之原始會計憑證)之「到工日期領款人認章欄」內,虛偽登載乙○○、甲○○○2人均自83年1月份起至83年12月份止,分別自禾晟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15萬元,再將上開臨時工資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吳文淵 將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金額列為禾晟公司之成本,據以填製禾晟公司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再由吳文淵檢具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稅捐機關申報禾晟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相關申報資料業已由稅捐機關於92年10月間銷燬,故禾晟公司是否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淵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屬實,復有禾晟公司83年度臨時工資清冊1份扣案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禾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乙○○、甲○○○之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核定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月1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2213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按: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條次則變更為第71條,第71條第1款並修正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罰金刑部分,不僅金額從3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之比例為1比3)提高至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故修正前之法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登載不實臨時工資清冊部分,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文淵製作並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至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以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罪嫌,惟上開部分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公訴範圍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全文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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