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間向他人買受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三號水門上游八百公尺處堤防旁之國有未登錄浮覆地使用權,用以經營富慶砂石場,因不知已觸犯竊佔罪,而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免其在該地經營砂石行再度觸法,其乃於88年間將前揭土地申請登錄為「雲林縣○○鄉○○段○○○○○○號」後,欲向被告承租時,為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須將該筆土地回復為農牧用地原狀方能申辦,詎其在整地期間竟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再以竊佔及竊盜罪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獲不起訴處分,嗣其向被告申請搬移其所購而置於前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均未獲回應;且其欲將前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搬移時,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為其所有。㈡被告應容認其將上述砂石搬移。㈢准其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前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及級配是否為原告所有,伊並不清楚,原告前因無權占用前揭地號土地而為法院以竊佔罪判處徒刑5月確定後,確曾向伊表示要承租前揭土地,當時伊確曾要求原告要將前揭地號土地回復成「農牧用地」原狀,始可辦理承事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2,751平方公尺,為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㈡前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堆
放有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數量總計有23,046.69立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告之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堆放之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下稱系爭砂石級配)為其所有一節,其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3087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情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5日雲檢 朝禮 字第676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3年4月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30001556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及照片14幀等件為佐。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
第3087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等文書綜合以觀,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竊佔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水林內鐵路橋上游南岸場防旁由雲林縣政管理之河川公地(即本案前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至檢察官指訴其另涉盜採砂石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無從成罪而已。而上開刑事判決認本案原告未觸犯公訴人指訴之竊取砂石罪行,無非係因承審法官到場履勘時在前揭地號土地內並未發現有堆置~s2;「砂石」~s1;情事;而堆置在上開土地內之~s2;「土石」~s1;,則係案外人【國地公司】挖掘自雲林縣林內鄉集集共同引水道工程之「棄方」之事實,亦經證人 張源鶱 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即本案原告丙○○)涉犯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罪嫌(詳卷內第14、19頁即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點)。是前開刑事判決既認定上開2-45
3地號土地內並無「砂石」級配存在,而堆置在上開2-
453地號土地內之土石,又係案外人國地公司挖掘自雲林縣林內鄉集集共同引水道工程之~s2;「棄方」~s1;,則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級配為其所有,自無可信。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
字第68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情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5日雲檢朝禮字第6767號函等文書觀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於90年6月2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三號水門上游八百公尺之浮覆地僱工挖掘砂石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檢察官認被告(即本案原告)辯稱:「其係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揭土地,才僱工進行整地,並未再超挖」等語(詳卷第24頁)為可採信,故認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有警局移送之盜採砂石犯嫌而已。是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系爭砂石級配為原告所有。況系爭砂石級配茍若係原告向他人合法所購得,依經驗法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自當提出系爭砂石級配合法來源證明以為辯解,詎原告並無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原告自承:其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林內段2-453
地號土地,而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購買系爭砂石級配回填至上開土地內,以回復該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之原狀(按上開土地現場為一窪地)云云。茍若其言為真,則原告既將系爭砂石級配運交被告而為被告所管領,則系爭砂石級配之所有權亦當歸屬被告(民法第761條),原告復主張系爭砂石級配為其所有云云,於法顯有違誤,不足憑採。㈡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不起訴
處分書、函文、現場照片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砂石級配為其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將系爭砂石級配搬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