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52131號、第裁22-AEV252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與至誠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左轉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指示並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紅燈左轉」、「拒停車受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未行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述之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 王鼎樑 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當時是由幾位員警舉發?)除了我之外,還有與 葉瑞豐 、 陳珊梓 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執行酒測勤務。(請描述本件違規經過?)在復興橋至誠路、仰德大道口那邊有四個時向,第一個時向是仰德大道下山,在復興橋外側那邊可以上仰德大道,第二個時向是至誠路口車可以左轉或右轉,這時復興橋上的號誌一樣是紅燈,第三個時向是芝玉路口跟仰德大道1段6巷的綠燈可以通行,但這時復興橋上的號誌還是紅燈,第四個時向是復興橋上的左轉指示燈亮起,這時復興橋上要左轉至誠路或芝玉路或直行上仰德大道的車輛皆可通行。當時我們3個人站在現場圖上以紅點標示之位置(庭呈現場圖1紙),葉瑞豐沒有看到,是陳珊梓攔車,我吹哨子,我們當時看到DJ-829
1號車帶頭從復興橋左轉至誠路,當時復興橋上的號誌為第一個時向。我們在至誠路1段62巷口,由陳珊梓拿指揮棒走到距離車道2公尺處攔車示意他們靠路邊停車,第一部車、第二部車都有停頓下來,我們示意請小客車路邊停車,結果第一部車就加速逃逸,我們有鳴笛,他車子還是沒停下,往至誠路1段方向加速逃逸,第二部車8059-RJ小客車也是加速逃逸。(當時凌晨0時36分左右至誠路1段上有無路燈?)有,當時天候晴朗,能見度清晰。(當時有無看到加速逃逸之小客車車牌?)有,且經我與陳珊梓2人複頌車號無誤後才舉發。(在多遠距離看見小客車車牌?)大概3、4公尺,當時車內大約30幾歲的男性駕駛。(該部DJ-8291號小客車顏色、廠牌、型式為何?)我們當時第一眼只有記車號,該部車有停下來,又駕車離開,我們才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份、現場簡圖1張、凌晨時至誠路口照片2張及仰德大道至誠路口時向照片7張為佐,復觀之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案發時證人係站在至誠路1段62巷口,而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後將其攔停時距離異議人約2、
3公尺,且當時異議人為帶頭之第一部車輛行經該處,異議人經攔停後有停頓一下後又加速逃逸等情,亦據證人王鼎樑結證明確,則堪認異議人當時有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再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路口凌晨光線充足,且路口四時向號誌分明,經核證人王鼎樑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二)至異議人雖以當天並無經過該處置辯,然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部自小客車都是自己在開,沒有借給別人,當天下班就回家好像沒出門等語明確,異議人既稱無法確定其是否在家,故其堅稱未違規駕駛行經上址云云,要屬其片面之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