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1日晚上8時2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上違規停車,經現場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一、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違規當時,係因欲進入伊位於溫泉路68-6號1樓之住處搬運行李及接送小孩,而將車輛停放於伊住處社區惟一的出入口,即溫泉路68巷巷口前,停留時間極短,車窗仍處半開狀,並無停放車輛的意圖,且已緊鄰路邊,雖係停放在車號00-0000號汽車前方,但該車係社區鄰居的車輛,其只要倒車即可從伊車頭旁駛出,故伊並未阻擋其他車輛經過。再者,因該出入口周圍其他20公尺地方都有禁止停車的紅色標線,違規地點處係惟一沒有禁止停放車輛標線的地方,如果不能於該處停車上、下載運行李,就沒有可上、下行李之處,原裁決處分明顯不合法、更不合情理,故不服原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異議人於96年2月11日晚上8時24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舉發其於臺北市○○區○○路○○巷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後,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函以原舉發違規事由誤植法條,應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4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0737100號函在卷可憑。證人乙○○並到庭證稱:舉發當時該部2585-FK號小客車停放地點如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上所標示,該地點係臺北市○○區○○路○○巷的路口,該路口沒有畫設行車分向線,且那邊(即溫泉路68巷巷內)鄰居有畫機車停車格,當時伊要回去交接班時經過該路口,因適逢過年放假期間,且該條路離漾館及統一超商很近,伊經過該處時看到該十字路口有很多車子要轉進轉出,而2585-FK號小客車逆向停在該處,該車沒有人在車上也沒有打警示燈,擋在DE-2529號車前面,該路口因此塞車,伊乃基於職權逕行舉發。當時車子是熄火的狀態,駕駛座上也沒有人,舉發過程約有3到5分鐘,伊看見車上沒有人就拍照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且異議人對於違規當時雖有把車窗搖下來、鑰匙插在車上,但車子是熄火狀態,警察舉發當時伊並不在駕駛座上一情,亦到庭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卷第1-2頁),是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逆向停放於道路左側,且異議人已離開駕駛座、引擎亦已熄火,前後已超過3分鐘,並未保持隨時可行駛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並不符合「臨時停車」要件,而應屬「停車」,首堪認定。復依卷內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觀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係於溫泉路68巷之巷口,該處巷弄並不寬敞,復因巷內右側畫設機車停車格且停滿機車之故,車輛出入只能緊靠巷口左側行駛,是異議人違規將車輛停放巷口左側出口,自會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是證人乙○○前開證述伊當時見到該十字路口有很多車子要轉進轉出,而2585-FK號小客車逆向停在該處擋在DE-2529號車前面,該路口因此塞車乙節非虛。是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部DE-2529號小客車只需倒車即可駛出云云,惟觀諸前開照片所示,巷內機車停車格內及騎樓下皆已停滿機車,是該部DE-2529號小客車能否有足夠的倒車空間,已非無疑,且若該部DE-2529號小客車需倒車始能從巷內駛離,則亦徵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位置確已妨礙他車之順利通行,異議意旨辯稱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