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不詳姓名
男欲販售與己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明知不
詳姓名男子欲販售與己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為KD205386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