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87號履行協議書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伊就合會會款債務,雙
方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和解書。依協議和解書內容被告願
分期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93年6月25日起每
月給付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其8萬元未
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和解
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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