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予甲○○」應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甲○○,並預扣頭期利息5,000元」、同欄第11行「
雲林縣西螺鎮之慈愛醫院借款2萬元予甲○○」應更正為
「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慈愛醫院借款2萬元予甲○○,並預扣
頭期利息2,0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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