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1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