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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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取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主體建物、面積31.75平方公尺;B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二樓陽台、23.76平方公尺;C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二樓走道、4.41平方公尺;及D部分鋼筋混凝土造雨遮、0.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該土地雖於六十餘間上訴人為上開建築時,與伊共有系爭土地,但伊未同意上訴人為上開建築,且兩造共有土地已於85年間分割,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歸屬於伊,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上訴人亦應拆屋還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原審被告 王鴻霖 拆除伊所有同段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原審被告王鴻霖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與被上訴人共有重劃前頂番婆段92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間協議分割,伊與被上訴人各取得分割後頂番婆段920、920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鹿鳴段634、633地號)。伊所有之彰化縣○○鎮○○路○段○○○弄○○號之建物,固占有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33地號土地,惟,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間起造完成,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建造,嗣後雖經兩造協議分割土地而生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情事,衡情尚非不得以補償及價購方式處理。編號B、C及D部分之二樓陽台、二樓走道及雨遮,均與A部分構成建物之整體,若僅出賣一部,而拆除他部,勢將危及建物結構。尤有甚者,B部分建物內尚有定著之機器設備,若強行拆遷,恐對伊造成鉅大之經濟上損失。至廠房間防火巷問題,即令出賣B、C部分,亦仍有其餘防火方式可供採取。是本件實宜以由伊價購A、B、C、D部分土地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彼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所有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
遭上訴人占用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蓋建如上所示之地上物。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634地號土
地,原屬二人共有同筆土地(原地號為頂番婆段920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85年5月間協議分割並辦妥登記(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部分各為分割後頂番婆段920之1、920地號),86年4月17日因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二造所有上開土地地號變更為目前之地號。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所占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由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幾年間已同意其在系爭土地
上建屋,自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建屋,並主張二造原共有土地既經分割,由伊取得現在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共有人擔保責任仍應拆屋等語。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原屬二人共有同筆土地(原地號○○○鎮○○○段○○○○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分割並辦妥登記,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因土地重劃公告確定,二造所有上開土地地號變更為目前之地號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即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即有單獨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被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分割共有土地後,仍得繼續占用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其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於六十幾年間在上揭共○○○鎮○○○段○○○○號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弄○○號之建物,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過雙方當時就共有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之問題,惟彼等共有土地既經分割,即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仍執以抗辯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於六十幾年間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並無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在未依協議分割結果辦畢分割登記前,尚不能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分得土地間已有疆界之可言,更無共有人建築房屋逾越該疆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六十幾年間建造上揭房屋時,房屋坐落之土地尚屬其與被上訴人共有,尚無越界建築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辯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二樓陽台為伊所有上揭房
屋為一體不可分離,倘若拆除B部分,將致建物倒塌使伊受損至鉅;至如附圖C部分二樓走道係伊所有同段六三六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之用,苟若被上訴人不將B、C部分出賣予伊,則伊往二樓貨物之電梯出入口,C部分二樓走道堵住無法出入云云,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試行和解,被上訴人固不諱言:伊僅可將A建物、D雨遮所占用土地作價售予上訴人,至B陽台、C走道,非主體建物,縱予拆除,亦不影響廠房之運作,且亦有留作二棟廠房間防火間隔之必要,故伊不願出售B、C部分所占用土地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上訴人所建上揭建物因坐落共有土地分割(如上述),致原有建物如附圖A、B、C、D部分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三三地號土地,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既未特就建物坐落土地占有權源與被上訴人另作約定,被上訴人今訴請拆除占有自有土地部分,自屬有理;再者,如附圖B、C部分前者為二樓陽台、後者為二樓走道,均非主體建築,縱使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原有廠房之運作,且該處確亦有作為防火牆之必要,二造既有價購A、D二部分之意願,上訴人徒以仍要維持B、C二部分之使用,而與被上訴人未能達成合意,致全部未能取得使用權源,即不能執此主張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乃正當為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未違反公共利益,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縱使令上訴人喪失利益,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物、陽台、走道、雨遮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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