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顏秉毅 即 顏桂森 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號執行事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七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9月15日雄院隆104 司執祿 字第120311號債權憑證(下稱104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經鈞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扣押聲請人之薪資等債權,及查封登記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04年債權憑證,係經債權人持高雄地院88年10月8日88年度執字第32965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所發給,然88年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應由88年10月9日重行起算,至遲應於103年10月8日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中斷時效,惟相對人卻遲至104年才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取得104年債權憑證,是104年債權憑證所在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復已行使時效抗辯,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現經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104年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皮、囑託執行公函、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稿、88年債權憑證及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57,27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3,757,274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金額,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814,076元(計算式:3,757,274元×5%×(4+4/12)=814,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14,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