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略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增補判決法院及字號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第
6行增補騎車上路之時間即「於109年5月7日20時至20時41分間之某時許」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民國92年、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率然無照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陳略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寧靖王墓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自撞路樹而肇事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岡山空軍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略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仁暉蘇筱涵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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