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大排擋」更正為「大排檔」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7年6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甫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如前揭犯罪科刑情形,被告甫於97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98年3月3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頗重,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