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余秋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華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右轉彎時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含機慢車優先道),與當時亦沿吉安路5段上之機慢車優先道直行由訴外人 李侑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李侑達受傷,系爭汽車即駛離,後經李侑達報警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上情並經查證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規定,對原告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交付原告簽收。原告不服舉發並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經被告函請吉安分局查證,吉安分局以111年10月7日吉警交字第1110022609號函更正系爭通知單舉發條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規定,並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0月2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南華二街時,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被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開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經原告遞交交通違規陳述書後,改以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裁決罰鍰600元。吉安路5段與南華二街均為一線車道,一線為機車專用道,並無多車道,被告所為裁處不合事實、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路口監視影像,時間00:08系爭汽車行駛於吉安路5段上,該車道應為俗稱之混合車道(汽機車皆可行駛),其右方上有一機慢車優先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同向二車道(含機慢車優先道)以上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此時車輛欲右轉彎時,應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並於30至60公尺前換入。本案違規之系爭汽車直至駛達系爭路口右轉前都未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自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時,與當時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吉安分局先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規定之違規事實而舉發系爭通知單並經原告簽收,嗣原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後,被告函請吉安分局查證,吉安分局以函文更正舉發條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查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系爭通知單、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9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300672號函、吉安分局111年10月7日吉警交字第1110022609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10月19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29623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吉安分局111年11月4日吉警交字第111002632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3至91頁),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車禍發生地即系爭路口處之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北向車道部分,有1內側之混合車道及1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共計2車道。原告車禍前當時原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吉安路5段內側之混合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通過吉安路5段於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後才右轉。又依上開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車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故系爭汽車行駛之上開吉安路5段路段,原告自應先於距離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並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原告於本件並未為之,故原告之該駕駛行為確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吉安路5段為「一線車道,一線為機車專用道,並無多車道」等情,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已將原告所謂之該情況列為多車道(即2線以上車道),故原告所述對法令顯有誤解之處,並不足採。故被告依道交條例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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