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各壹只,毛重分別為零點柒陸、零點貳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2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盤查,且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76、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員警查扣,並於同日5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因其主動從車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個供警方查扣,故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分別為
0.76公克、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