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且入監服刑後,於10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106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旁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回警所,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又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