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劉秀玲 相對人 曾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菊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劉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曾菊妹於民國106年9月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生育幾名子女等問題,能正確回應,然不知家中地址及電話號碼。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一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醫院檢查與治療,發現有巴金森氏症與失智症,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可以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因為行動遲緩已經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且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有輕度失智症使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輕度年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11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6)05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劉秀玲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其他女兒吳靜萍、 吳靜雯 、 吳靜芬 及 劉芳玲 亦同意由其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