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含袋毛重合計肆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某電子遊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黃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為0.92公克、3.00公克、0.95公克,含袋毛重合計4.87公克),並於同日4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照片16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合計4.87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說明各3份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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