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志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李志隆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條件如附證二。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3096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309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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