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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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秋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秋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秋韋安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九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年4月18日凌晨3時4分許」,應補正為「99年4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5所示五罪,曾經本院100年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八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至於附表編號3-9宣告刑所示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屬保安處分,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