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KIMHYEIN( 金惠寅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被告 葉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廠牌MAZDA、型式Mazda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止,按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2月3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5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原告無汽車駕照,被告因有用車之需要,便委請原告買車,借予其使用。原告遂於108年5月16日以65萬元,向訴外人 金儒琳 購買廠牌MAZDA、型式Mazda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貸款、稅金、停車費、過路費、罰單等款項,雙方為此簽訂使用借貸合約書以憑,約定使用期限為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孰料,雙方於108年7月間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至今積欠過路費6,763元、燃料費6,180元、牌照稅11,230元、罰鍰21,000元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份之汽車貸款42,153元,合計133,055元,均由原告暫為代墊(下稱系爭代墊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項,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承諾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自行負擔貸款、稅金、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等費用,並以使用借貸契約為證,迄今被告尚積欠其允諾應負擔之上開費用金額共計133,0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使用借貸契約、通行費繳納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罰款繳納收據聯及繳納貸款發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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