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施惠雯 檢察事務官
田筑云檢察事務官
江婉甄檢察事務官相對人即失蹤人姚秉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秉忠(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102歲,於69年8月14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並接受公費就養,後因探親逾假未歸,於80年9月1日遭終止就養,並於100年11月2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可認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2日失蹤迄今。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榮民之家110年7月6日桃榮輔字第1100004188號函暨其附件、相關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年7月20日桃市殯字第110000327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110年7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03009355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7月21日輔養字第1100051649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證。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及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8年3月22日生,於100年11月2日失蹤時,為9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7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1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0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2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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