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明隆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82年12月20日南院賢民戊字88376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明隆之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忠義 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7日死亡,斯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82年12月20日以南院賢民戊字第8837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當時因案在監服刑,未曾以書面或委託他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該聲請狀上之簽名亦非聲請人所簽、卷內亦無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無法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則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函,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繼字第904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當時聲請人確實在監服刑,卷內曾通知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惟補正狀僅陳報聲請人在監執行,故未補正印鑑證明,有卷附82年12月17日之民事拋棄繼權補正狀可憑。且關係人 林材溶 (即 林麗華 )、 林明輝 到庭陳述:「(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你親自為之?)不是我們簽的,我們也不知道拋棄繼承,沒有要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林材溶並稱:「可能是媽媽幫我們辦的,但是媽媽現在罹患失智,所以無法跟她確認; 林蘇梅 的簽名也應該是別人代簽的;今年四月份,親戚通知我們父親(被繼承人)的祖父名下有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給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辦理登記程序時,才發現我們居然有聲請拋棄繼承。」;關係人 林明興 亦到庭陳稱:「(你有拋棄繼承這件事,你何時知道的?)是我弟弟林明隆去年告訴我的。(你認為當初拋棄繼承,是由何人幫你辦理的?)應該是我母親。(母親當初有跟你提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嗎?)沒有。」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本院82年度繼字第904號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具狀人欄處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簽,聲請人當時在監,亦未委託他人辦理,卷內亦無印鑑證明足資確認其有拋棄之真意,則聲請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拋棄之意思表示,其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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