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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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徐孟宗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欄(二)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4頁、第6頁),是被告徐孟宗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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