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因自己○○處得知可以古董向己○○友人丙○○融資借款,乃經由己○○介紹而認識丙○○、乙○○。庚○○明知友人 王惠賡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贋品,並非價值不菲之骨董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透過己○○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網路傳送香港版蘋果日報報導 佳士得 公司拍賣會上「明永樂青花內外底龍戲珠紋棱口洗」以港幣四千零九十四萬三千元成交之報紙,及載有「 大明永 集十棱洗,青花龍紋棱口洗、500年以上、1989 蘇富比 拍港幣11,220,000元、2004.04.27佳士得拍港幣40,943,000元文字說明及照片2幀」、「大明永樂甜白軍持、值港幣8,000,000元文字說明及照片3幀」等資料予丙○○,藉以誤導丙○○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價值不菲之骨董。庚○○嗣並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南下,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天池餐廳,向丙○○、乙○○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骨董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欲以之質押向丙○○、乙○○借款1000萬元,嗣再改為300萬元、200萬元。丙○○、乙○○旋找辛○○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贋品。乙○○知悉鑑定結果後本不欲借款予庚○○,惟庚○○再佯稱骨董雖是贋品,但是土質是明朝土質,可以讓乙○○回去再找人鑑定。丙○○、乙○○認為骨董雖是贋品,然若是明朝土質,也有一定之價值,且庚○○亦提出發票人為甲○○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並願付利息,乙○○乃應允回去考慮,並約定於星期一(1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庚○○。惟丙○○、乙○○事後復請教辛○○,辛○○稱連土質都不是明朝土質,丙○○、乙○○即決定不匯款。庚○○始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審理時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供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從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亦即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情形時,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本質上屬於證人,卻未經具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南下向丙○○、乙○○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骨董是香港王惠賡先生提供給他,協助他向別人融資借款,前開骨董價值二億元是王惠賡告訴他的,不是他捏造的,同期拍賣資料也是王惠賡提供給他的,他只是轉述給丙○○和乙○○知道。他主觀上認為這二件骨董是真的,因為王惠賡是收藏家。況且丙○○將如附表所示物品送專家鑑定後,向被告表示骨董是假的,他即改以支票借款方式要向丙○○借款200萬元,他是以支票借款而非以骨董借款,他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骨董是假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他拿骨董去忠義路找一個臺南骨董協會的會員,是骨董方面的專家,經其鑑定後,鑑定人說那不是真品,真品只有一個放在富士比拍賣的那一個(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前開骨董有找辛○○鑑定,鑑定結果是假的。被告說骨董是假的,但是土質也是明朝的土質,可以讓她回去找人再鑑定一次,後來她們拿骨董去讓辛○○鑑定,辛○○說連土質都不是明朝的(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向丙○○等人借款時在場之戊○○於本院亦證稱借錢的過程中,丙○○、乙○○有將骨董拿去鑑定,鑑定回來後,他們說骨董不是真的(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丙○○及 李淑貞 告訴他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骨董請人鑑定係假貨(警卷第9頁)相符。且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問:據丙○○稱鑑定骨董為假的,有連絡你要出面處理,但你都未做處理,是否實在?答:「丙○○有打電話說骨董不行,我說如果不行就將東西還給庚○○。」)(警卷第2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係贋品。況且,本案自94年5月間涉訟後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院檢扣押達三年餘,前開物品之提供者均未出面主張其權利。苟前開物品為真品,則價值約港幣四千九百萬元,真正權利人竟任令其被扣押,而未出面主張其權利或對保管方式表示意見,顯屬不可思議。 益徵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係贋品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易碎物品,惟除盒裝部分可供保護易碎物品外,其外僅有一標示有「 建弘 投信」字樣之一般旅行袋。此外,並無任何固定或保護裝置。苟前開物品為真品,則價值約港幣四千九百萬元(近新台幣2億元),被告卻以如此輕忽之方式保存,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碰撞或掉落碎裂,而須負擔鉅額之賠償責任,顯與常理有違。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來到台南時先到忠義路附近吃鹹粥,他去載被告,他的一般判斷如果骨董確實價值兩億,應該有適當的保存方法,當時他還想是否用保險箱來放置骨董,但是卻看到被告用普通的行李袋裝著,放在腳邊在路邊攤(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亦即,苟附表所示之骨董為真品,則約值新台幣2億元,然被告對此價值甚鉅之他人所有之物品竟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拖,顯屬不可思議。
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他當時(借款時)認為如果骨董是真的,為何會讓乙○○等人拿去鑑定,被告卻不跟過去看看,這點他很不以為然,他就不想再聽下去(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參諸證人乙○○前開證稱前開骨董有找辛○○鑑定,鑑定結果是假的。被告說骨董是假的,但是土質也是明朝的土質等語。被告竟未對鑑定結果感到意外、警愕,而係表示骨董是假的,但是土質也是明朝的土質云云。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贋品一節,已在被告意料之中。
況且,苟如附表所示之骨董為真品,則分別約值港幣四千餘萬元及港幣八百萬元,換算成新台幣分別約為一億五千餘萬元及三千餘萬元,而被告僅欲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任何一個骨董價值均在借款金額之十倍以上,亦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任何一個骨董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已足。然而被告卻甘冒前開骨董損壞、遺失之風險,自台北隻身攜帶2件骨董南下,並以2件骨董向丙○○、乙○○擔保借款200萬元,亦與常理有違。尤有甚者,被告辯稱於乙○○等人發現骨董可能為贋品後即以預先準備之甲○○所簽發之支票(警卷第23頁)向乙○○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為價值不菲之骨董,以之擔保借款綽綽有餘,被告卻於借款時另行預備他人之支票供擔保,顯見被告事先應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骨董為贋品。
本件由被告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保存運送方式、物品離手時被告並未緊密跟隨以防損壞或被置換、物品價值與借款金額之比例、獲悉鑑定結果是假的時亦未感意外,而取出原先預備之支票借款。尤有甚者,被告離開現場後,仍將前開物品交由並非熟識之丙○○、乙○○持有,而未要求書立單據、憑證以確保丙○○等人有保管物品之事實及所保管物品之同一性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事先應已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古董為贋品。
(三)依卷附證人丙○○所提出之不詳人所傳送予丙○○之蘇富比拍賣報導(偵查卷第103頁)及照片(偵查卷第102、104頁)所示:
1.前開偵查卷第103頁報導資料上載有【本報訊】字樣,且除香港佳士得拍賣會古董拍賣新聞外,尚有香港工人追討欠薪之新聞,復有「27/04/04蘋果」手寫文字。經公訴檢察官上網搜尋結果,應為2007年4月27日香港版蘋果日報之報導,有檢察官96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網頁搜尋資料可稽。被告事後亦主張該報紙是王惠賡於93年9月25日所交付,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報紙交給己○○,再由己○○傳真給丙○○(97年5月30日辯護意旨㈡狀)。再者,前開報導載有香港佳士得【昨日】也舉行拍賣會、「明永樂青花內外底龍戲珠紋棱口洗」以四千零九十四萬三千元成交等內容及照片。亦即,前開拍賣日期應為報導之前一日即【2007年4月26日】。
2.證人丙○○所提出其所接收之傳送資料中,尚有載有「大明永集十棱洗,青花龍紋棱口洗、500年以上、1989蘇富比拍港幣11,220,000元、2004.04.27佳士得拍港幣40,943,000元文字說明及照片2幀」(偵查卷第102頁)、「大明永樂甜白軍持、值港幣8,000,000元文字說明及照片3幀」(偵查卷第104頁)等2份資料。經相互比對前開2份資料、前開報導(偵查卷第103頁)內容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可發現下列問題:
⑴偵查卷第102、104頁所示資料之文字說明部分與照片部分
顏色不同,文字說明部分係呈長方形字條,疑似另行打字後裁剪附加。
⑵前開偵查卷第103頁香港版蘋果日報並無關於「大明永樂甜白軍持」之報導。
⑶偵查卷第102、104頁資料來源不詳,其文字與照片並非偵查卷第103頁香港版蘋果日報報導之一部分。
⑷偵查卷第102頁上照片所示之「大明永集十棱洗,青花龍
紋棱口洗」其底部龍頭上方之龍身留白形狀、位置及雲紋、龍爪形狀、位置、角度均不相同。亦即,偵查卷第102頁上照片所示之大明永樂十棱洗青花龍紋棱口洗與偵查卷第103頁香港版蘋果日報所載佳士得拍賣會上以四千零九十四萬三千元成交之明永樂青花內外底龍戲珠紋棱口洗係不同之物品(依網路刊登2004年第10期「藝術市場」文章附表2004年4月26日佳士得拍賣之真品口徑為18.3公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口徑則僅為17.5公分)。
⑸經比對偵查卷第102頁照片所示之「大明永集十棱洗,青
花龍紋棱口洗」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二者內、外底之龍紋、雲紋圖樣、形狀、角度均相同。甚且,偵查卷第102頁上方照片所示外底龍身位置有一橢圓形疑似火漆痕跡,痕旁雙棱交接處有一棕色小點。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盤底龍身位置亦有一橢圓形火漆,其旁雙棱交接處亦有一棕色小點相同。亦即,二者應為同一器物。至於照片中橢圓形疑似火漆痕跡部分,應係拍照時揭去原有之火漆,拍照完畢後再於同一位置加上火漆。
⑹偵查卷第102頁照片所示之「大明永【集】十棱洗...
」字樣,應係「大明永【樂】十棱洗...」之誤繕(明朝並無「永集」年號);再者,「...2004.04.【27】佳士得拍港幣...」字樣,應係「...2004.04.【26】佳士得拍港幣...」之誤繕。 蓋佳士得 拍賣大明永樂十棱洗之訊息雖來自2007年4月27日香港版蘋果日報之報導,但其實際拍賣日期應為報紙出刊之前一日即2007年4月26日。顯見,偵查卷第102頁所示之文字部分,應係有人參考2007年4月27日香港版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所製作,但於打字時將【樂】誤繕為【集】,並疏未注意報紙出刊日期與新聞實際發生日期間之時間差。
綜上所述,本件提出前開資料之人顯係有意誤導他人資料上相片所示之古董(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高價真品,其中「大明永樂十棱洗青花龍紋棱口洗」部分經佳士得拍賣值港幣40,943,000元、「大明永樂甜白軍持」則值港幣8,000,000元。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那些資料是他傳給己○○,己○○再傳給丙○○的(偵查卷第94頁)、他有拿給己○○,己○○如何拿給丙○○的他不知道(偵查卷第116頁);於本院亦供稱偵查卷第102至104頁之資料是他交給己○○(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供稱是王惠賡拿骨董及蘇富比拍賣紀念冊(即偵卷111頁所示)給他,後來他在報紙上看到一些蘇富比拍賣的資料(即偵卷102至104頁),覺得很類似,所以就剪下來。然而,偵查卷第102、104頁資料來源不詳,其文字與照片並非偵查卷第103頁香港版蘋果日報報導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偵查卷第102頁照片所示物品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個別化特徵相符;偵查卷102、104頁照片所示物品亦剛好為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顯係有意誤導他人其相片所示之骨董(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高價真品。姑不論前開資料是何人傳送予丙○○,前開資料來源既為被告,骨董復在被告持有中,且照片上所示之二件物品適與本案借款之二件骨董贋品相符,顯見被告本人或被告有意透過己○○或其他不詳人傳送予丙○○,藉以誤導丙○○相信如附表所示之骨董均係高價真品。
雖被告事後改稱他上次(96年10月18日)開庭所提到交給丙○○之報紙應為偵查卷第119頁所示之93年10月12日聯合報云云。然而,96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提示、檢察官所詢問及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係針對偵查卷第102至104頁之資料,而未提及偵查卷第119頁所示之聯合報報紙,此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且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時,亦係針對偵查卷第102至104頁之資料而訊問,有卷附訊問筆錄及筆錄後附件資料可稽。再者,偵查卷第119頁所示之聯合報報紙係被告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提出,而首度出現在本案卷證資料中。本案於進入司法程序之前,被告與丙○○即有存證信函往來,苟被告交給丙○○之報紙為偵查卷第119頁所示之聯合報,則此資料當可用來作為丙○○指證被告吹噓骨董價值之證據,何以丙○○94年5月23日寄予被告之台南新義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偵查卷第38頁)僅提及偵查卷第102至104頁之資料,而未提及偵查卷第119頁所示之聯合報?甚且丙○○事後於訴訟中亦均只提及偵查卷第102至104頁之資料?又觀諸前開偵查卷第119頁所示之聯合報上刊登之照片,其拍賣之骨董為【青花龍鳳紋】筆洗,與本案之【青花團龍紋】棱口洗為不同之骨董(按依前開「藝術市場」文章所載,永樂年間青花器圖案暫時只見團龍紋;宣德時期圖案增多,如團龍鳳紋...等。亦即,龍鳳紋圖案並非永樂時期之作品而係其後宣德時期之作品)。被告應不致持與如附表所示物品不相干之【青花龍鳳紋】筆洗之報導,向丙○○吹噓本件骨董之價值。益徵本件應係被告有意透過己○○將偵查卷第102至104頁之資料傳送予丙○○,藉以吹噓及誤導丙○○相信如附表所示之骨董均係高價真品。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是說蘇富比有賣過同型類似的骨董,因為骨董出廠時有一批一批的,本件(骨董)是跟拍賣過的骨董是同期出來的,並不是說本件是有經過蘇富比拍賣(偵查卷第58頁);他是說那種骨董值二億元,他的骨董也是屬於二億元骨董類似的(偵查卷第115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他不知道有無向丙○○說過被告的骨董有經過「蘇富比」及「佳士得」鑑定附有鑑定書,如果有,他是轉述被告的話給丙○○知道(警卷第
21頁)。顯見被告係有意透過己○○誤導丙○○,使丙○○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高價骨董真品。
(五)依卷附被告寄予丙○○之台北郵局第1895號存證信函(偵查卷第32頁)即已載明「...雙方協商同意以二件古董
1.大明永樂十棱洗青花龍棱口洗乙件2.大明永樂甜白軍持乙件及甲○○200萬支票乙張...作為抵押。...言明於星期一匯款給本人,但始終不見匯款,...」。足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借款之事實。參諸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是丙○○與他聊天時曾提到說如有骨董可做鑑定買賣及融資抵押貸款,剛好被告說有骨董要抵押借款,所以他就將丙○○的電話留給被告(警卷第20頁)。益徵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丙○○、李淑貞借款之事實。尤有甚者,苟被告無意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借款,何需攜該等物品南下?何需交由丙○○送鑑定?又何以於結束會面離開臺南時,未逕行攜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將之交由丙○○、李淑貞占有?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如附表所示物品是香港王惠賡先生提供給他,協助他向人融資借款(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借款之事實。
(六)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他有於93年11月22日在天池餐廳與被告見面。因為被告之前打電話告知他,要拿骨董下來,這是己○○之前告訴他的,是為了被告要將骨董拿來抵押借款的事情而見面。後來當場發現骨董是假的,乙○○很生氣。被告說就算骨董不是真的,也有一定的價值,被告要開一張支票給他,作為日後清償的保證,乙○○要求他在背後背書,並說要另外再找人鑑定。93年11月22日就知道骨董是假的,但當時沒有確定,乙○○說要再去鑑定,他也認為單憑一個鑑定人所說不可確定,他也希望骨董是真的。甲○○的支票好像是被告主動提出的,因為乙○○很生氣,覺得被告與己○○是一夥的,被告好像有點驚慌失措,才說他可以開票。支票金額是被告當天填寫,印章事先蓋好,日期是當天寫的。他不認識甲○○,對於甲○○的票信及信用狀況不瞭解,他不會因為一個陌生人的支票而借款2、3百萬元給被告。當天骨董、支票之所以會留在他們那裡是因為被告執意要用骨董向他們借款,乙○○說如果確認骨董是真的,那就將支票、骨董放在她那裡。(依)當天離開(情形)還是有可能會借被告錢。後來沒有再去做第二次鑑定,但是有去跟鑑定人作確認,鑑定人有跟他們分析說如果價值兩、三億的骨董怎麼會只向他們借一千萬元,運送過程也很草率,顏色也不符,真品是在蘇富比。是在第二次與鑑定人確認後,才確定不要借錢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下臺南以骨董要向他們借一千萬元。偵查卷第102頁以下資料,是己○○說會找人寄給他的。是在借錢之前就說要把資料寄給他,他在93年11月9日開電子信箱收到資料。因為他告訴己○○先把相關圖片、資料傳給他,他先找人詢問價值。他有先將圖片給辛○○看過,辛○○說確實有這樣的骨董,如果是真的話,是很有價值的,辛○○也可以借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93年11月22日當天有與丙○○去找辛○○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鑑定結果骨董是假的。被告拿出支票時,她不一定決定要借被告錢,被告是用骨董來向她借錢,被告說雖然骨董是假的,但是土質也是明朝的土質,這部分可以讓她回去再找人鑑定一次。她的認知是即使骨董是假的,如果是明朝的土質,也有一定的價值,而且被告說要付她兩分半的利息,她認為既然有利息、骨董土質是明朝的,還有被告、戊○○、丙○○三人的背書,她認為對她是有利的,所以她回去考慮一下。當天她有答應星期一要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後來她們拿骨董去讓辛○○鑑定,辛○○說連土質都不是明朝的,她就決定不匯款,並且告訴被告。她沒有覺得自己被騙,因為她並沒有損失。是後來發現土質、骨董都是假的,所以就沒有上當匯款。20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給她的,支票的正本現在在她這裡,只要骨董可以證明是真的,她還是願意借被告200萬元。她不認識發票人甲○○,她不相信甲○○的票信,不會因為甲○○的支票就借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
亦即,依證人丙○○、乙○○之前開供述,渠二人本來係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擔保,而有意借款予被告,但因事後確定前開物品為贋品,其土質亦非明朝土質而未匯款。顯見渠二人已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至於渠等因確定前開物品為贋品,其土質亦非明朝土質而未匯款,致被告未詐欺得逞,僅係本件詐欺行為障礙未遂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先應已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贋品,仍向丙○○、乙○○佯稱該物品為價值不菲之骨董,並持向丙○○、乙○○借款,使丙○○、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匯款200萬元,嗣因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但為贋品且土質亦非明朝土質而未匯款,被告詐欺犯行至明,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丙○○、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為高價骨董,向他人施詐、所欲詐取之金額非少,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另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係友人王惠賡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王惠賡與本案有何共犯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關於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改列於新法第25條第2項,但僅形式上條次移列,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適用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明定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經修正,但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由銀元1元增加至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大明永樂十棱洗青花龍紋棱口洗│1個│贋品│├──┼──────────────┼──┼─────┤│2│大明永樂甜白軍持│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