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貳萬貳仟元即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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