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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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86年12月
2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變更其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炘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城公司)於86年6月3日邀同訴外人 朱振雲胡復興 及被告 吳美告 丙○○之父 李晴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自86年6月7日起至87年6月6日止,在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炘城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炘城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炘城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因與炘城公司簽訂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而取得炘城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5張,面額共計5,000萬元,並於取得後將之拋售,詎持票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於退票日即86年12月2日由原告墊付該筆款項,其後,經原告屢向炘城公司催討仍不獲付款,而朱振雲、胡復興及李晴榮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查連帶保證人李晴榮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對李晴榮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以:自被告乙○○之配偶李晴榮於86年12月18日
死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6年有餘,期間原告未曾告知上情,突然間要求被告償付200萬元之利息,實不合理。又原告已聲請拍賣炘城公司所提供設定之不動產,可見原告與炘城公司間有相當之保障與求償方式,實不應向不知情之被告乙○○求償。再者,系爭契約書上「李晴榮」字樣不太像李晴榮之字跡。綜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以:李晴榮為被告丙○○之父,已與被告丙○○
之母離婚,被告丙○○自此未受李晴榮扶養,而由母親監護扶養至成年。又李晴榮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死亡時起即喪失連帶保證行為能力,況且,法律上並無將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由下一代繼續繼承負責之規定。再者,李晴榮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病重,意識不清,並於數月後死亡,且名下並無財產,不可能投資公司擔任常務董事及為他人作保,李晴榮實係遭他人假冒簽立系爭契約。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係以炘城公司為立約定書人,胡復興、朱振雲及李
晴榮為連帶保證名義人,於86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約定由原告自86年6月7日起至87年6月6日止,在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炘城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炘城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即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1份為證。
㈡原告持有炘城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5張,面額共計5,000萬
元,原告將之拋售後,經持票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原告於86年12月2日墊付,有炘城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5份可證。
㈢被告乙○○為李晴榮之配偶,被告丙○○則為李晴榮之子,
李晴榮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乙○○、丙○○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李晴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二人繼承,有戶籍謄本3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暨該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電話記錄各1份可佐。
㈣84年8月23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據、80年10
月3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上「李晴榮」之簽名均為 李情榮 所為,有上開借據及存款印鑑卡為證。
㈤李晴榮生前曾於85年9月5日至85年9月7日、85年9月14
日至85年9月16日、85年9月16日至85年9月25日、85年10月28日、85年10月30日至85年11月4日、85年11月13日至85年12月2日、86年5月20日至86年5月21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其後,於86年11月25日至86年12月18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治療,有寶建醫院93年8月4日93寶建醫字第4179號函暨李晴榮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93年7月22日93聖功醫字第17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李晴榮」簽名是否為李晴榮所為?㈡李晴榮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則被告是否即無庸就李晴榮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李晴榮」簽名是
否為李晴榮所為?⒈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契約書上「李晴榮」之簽名,與李晴榮
於84年8月23日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據、80年10月3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上所為「李晴榮」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書上「李晴榮」之簽名,與李晴榮於84年8月23日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據、80年10月3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上所為「李晴榮」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一節,有該局94年7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662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亦認上開文書上「李晴榮」之簽名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甚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至證人即李晴榮之弟丁○○雖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李晴榮」之簽名並非李晴榮所為,然其證詞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且參之其證稱「因為他的字跡不像這麼漂亮,以前小時候看過他寫字」等語,顯見其係以李晴榮小時候之字跡為判斷基準,從而,證人丁○○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立時李晴榮已病重,意識不清,不可
能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云云 ,查李晴榮於86年間,雖曾於5月20日至5月21日、11月25日至12月18日分別在寶建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住院治療,然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為86年6月3日,斯時並非李晴榮住院期間,且李晴榮於86年5月21日出院後,係迄至86年11月25日始再行入院治療,顯見其於86年5月21日出院後之數月間,身體狀況均尚稱穩定,於86年6月間並無何病重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李晴榮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之「李晴榮」之簽名係他人假冒
李晴榮名義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足認系爭契約書上「李晴榮」之簽名乃李晴榮所為無訛,李晴榮對炘城公司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㈡李晴榮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則被告是否即無庸就李晴榮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保證債務,顧及債權人之權益,通常具有一定之屬人性質,亦即債權人允許保證人為保證,通常對保證人個人之主觀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重視,因此,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有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李晴榮生前曾就系爭契約擔任炘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炘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5,000萬元之債務,又此5,000萬元之債務係於86年12月2日發生,李晴榮係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即此債務乃李晴榮死亡前所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此債務即應由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繼承,而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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