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8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54之37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亦依約於92年11月初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初尚融洽,詎原告於93年7月初領得半俸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被告竟於同年月10日分兩次提領原告存放於左營郵局之上開款項十餘萬元,隨即於93年7月18日收拾其私人用品、衣物、證件等物品,逕自離家,俟原告發覺情事有異,即刻以電話催促被告返台與原告團聚,惟被告明確告知已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然已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4頁、第21頁),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10頁、第25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件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之出境登記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在保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為證(見卷第8頁、第9頁、第35頁、第36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並有證人即原告之養女 陳麥燕 則證稱:「兩造婚後…我經常去探望他們,兩造相處初尚和睦,後來就不好了。父親(即原告)將所有的證件、提款卡、印章都交給被告一起鎖在櫃子裡,93年7月17日、18日我到父親住處,父親告訴我被告離家,將東西都帶走了,我去檢查存簿,發現被告將錢都領走了,被告離家之前有告訴我說她要走了…」等語(見卷第2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9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3年7月17日出境,出境後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境信雲字第09311313740號函1件足憑(見卷第46頁、第50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原告在左營郵局所設立之帳戶於93年7月1日經存入退役俸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惟同日即遭人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領出十萬元、五萬元(見卷第34頁),經核對存簿上原告之存款進出款項帳目,均為電信費用、健保費用等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而無其他大額款項支領之常態,是上開帳戶於93年7月1日經人領取十五萬元,確屬異常提款,再佐以被告於93年7月17日旋即出境,拒絕返台與原告團聚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提領其退役俸後,即避不見面,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尚屬非虛。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重、互信、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既未能建立穩固之夫妻情感,被告更於93年7月1日私自領取原告之退役俸給十五萬元後,旋即離台,而原告罹有腎臟疾病,亟須家人照顧,然被告卻全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足見被告之前開作為已致夫妻間之互信基礎破裂,無從期待再與被告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