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乙○○被告癸○○○
庚○○辛○○壬○○○丁○○戊○○丙○○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江 送妹於民國83年7月21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房地乙筆(下稱系爭房地。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高雄市○○區○○段1023建號),並於翌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貸款(下稱係貸款)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則為訴外人陳江送妹外孫女甲○○(原名: 林靜妙 )之前夫(二人已於84年6月30日離婚)。83年10月初,陳江送妹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遂要求伊代為處理清償系爭貸款債務680000元,伊遂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711683元。嗣因陳江送妹及其遺產繼承人 陳太郎 均已死亡,被告分別為陳江送妹、陳太郎之遺產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伊與陳江送妹間之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711683元,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83元,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為陳江送妹代償系爭貸款合計711683元債務之事實,該款項係由甲○○所繳納;系爭房地實為甲○○購買,祇以陳江送妹為登記名義人,且甲○○與原告婚後不久感情不睦,原告亦曾恐嚇陳江送妹,故陳江送妹不可能要求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債務,況系爭房地係甲○○購買,如有積欠系爭貸款債務未清償,陳江送妹亦會通知甲○○清償,而非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雖提出系爭貸款之放款利息收據、對帳單,且舉訴外人 何南雄 證詞等為證,惟因何南雄於另案證述情節與原告陳述不符,仍不足以證明陳江送妹有要求原告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江送妹與訴外人陳太郎於49年10月10日結婚,陳江送妹單
獨收養被告癸○○○;而陳太郎於婚前,曾與訴外人 陳劉猜 育有被告庚○○、辛○○、壬○○○、丁○○、戊○○、丙○○、己○○等七名婚生子女。
㈡陳江送妹嗣於92年11月18日死亡,陳太郎則於93年8月28日
死亡,故陳江送妹之遺產繼承人為陳太郎、癸○○○,陳太郎之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庚○○、辛○○、壬○○○、丁○○、戊○○、丙○○、己○○等七人。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83年10月
3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合計711683元?㈡原告與陳江送妹間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究屬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235至236)爰分項敘述於後。
五、原告是否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合計711683元?㈠查原告主張︰伊於83年10月3日,向高雄銀行繳納陳江送妹
所積欠系爭貸款之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合計711683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見本件卷宗頁26、27)為證,並舉訴外人何南雄、 呂資容 於另案證詞佐考,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㈡然觀諸何南雄於85年9月2日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於83年間託伊一起去銀行繳款二次,一次在9月30日去中正路與中華路圓環之第一信託,一次在10月3日,伊站在銀行門口,透過銀行玻璃窗口,看到原告繳交710000元左右,不知道零頭多少錢等語(見該卷宗頁59至60);又於85年9月30日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5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83年10月3日,曾與原告去過高雄銀行繳錢等語(見該卷宗頁65背面至66),核與前揭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內容大致相符;再者,關於原告於83年間是否有清償此部分帳款之資力乙節,經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調查肯認屬實,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5年9月6日⑼(26)世高字第237號函檢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帳單(見該卷宗頁75至94)、臺灣銀行三民分行85年10月3日銀三營字第5463號函檢附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見該卷宗頁104、107至145)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斟酌原告復舉證人呂資容於85年1月23日本院另案(84年度訴字第2100號)言詞辯論期日中有關原告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收受現金0000000元事實之證詞(見該卷宗頁51),足徵原告應於83年10月3日向高雄銀行繳納陳江送妹所積欠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此部分辯解固舉甲○○證稱︰原告所指之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11683元係由甲○○所繳交等語,惟迄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委難遽認甲○○之證述情節屬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六、原告與陳江送妹間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究屬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細繹原告主張上揭之原因事實,實係陳江送妹與原告約定,陳江送妹委託原告處理繳交所積欠高雄銀行系爭貸款中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等債務,原告應允處理並如數繳交完畢,核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契約類型概念特徵相同,足徵原告與陳江送妹間應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陳江送妹為清償所積欠之高雄銀行系爭貸款債務,而向原告移轉此一款項於陳江送妹,而約定陳江送妹已金額相同之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性質。
㈡又原告既與陳江送妹約定受託處理系爭貸款債務乙節,陳江
送妹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參照)法律關係;且原告為陳江送妹處理向高雄銀行繳交所積欠系爭貸款債務,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參照)法律關係,至為明灼。
七、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之原因事實,應係本於伊與陳江送妹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主張上揭之原因事實,自應就此一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及何南雄另案之證詞,充其量僅為證明原告向高雄銀行繳交陳江送妹所積欠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而已,詳如前述,洵難逕認原告與陳江送妹間有存在如伊所指上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次查,陳江送妹曾於85年9月16日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1502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83年10月3日前,並無委託原告代繳銀行借款及利息,雖有接到銀行催繳通知,但實由甲○○繳交相關款項等語(見該卷宗頁69)明確,顯徵陳江送妹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清償所積欠高雄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甚明;復矧以,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陳江送妹間有上揭原因事實存在等情,尚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711683元,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