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臺灣大學農學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林進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農場飲用威士忌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駕吹測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方秀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