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長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哀長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哀長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行為可議。何況,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之第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次經驗,犯罪之動機、素行欠佳;幸本次未肇事,且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多;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
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哀長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長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某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東站園藝前臺,因行車速度時快時慢,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哀長江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