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福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嗣又於民國95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受有徒刑之處分,猶未見警惕,仍第二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且因酒後降低控制能力至肇事發生實害,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蔡福利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利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迄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蔡福利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4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利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蔡福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仁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經救護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將蔡福利送至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利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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