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致明(原名鄭智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致明(原名鄭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背包客棧」論壇得知 廖培雅 有意以新臺幣兌換英鎊,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培雅佯稱可提供較低廉匯率之英鎊換兌,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CCR」與廖培雅進行聯繫,並相約於107年2月23日見面交易,約定廖培雅支付新臺幣(除另註記幣別外,下均同)7萬9,600元可換得英鎊2,000元,廖培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街○○號益展誠心社區,並在該址1樓大廳處將7萬9,600元現金交付與鄭致明,鄭致明即向廖培雅托稱將由友人 康軒 前往他處兌換款項,藉此要求廖培雅改至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處等候,惟鄭致明遲未交付英鎊,嗣亦避不聯絡,廖培雅方知受騙。
二、案經廖培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鄭致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廖培雅(告訴人)及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頁、第63至106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予以賠償,且僅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有輕判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本院衡諸前開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然被告完全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實與未和解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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