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更正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抗告人 吳海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同上) 吳僑生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慧羚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245、246、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更正錯誤,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係以:筆錄之製作及更正,係書記官之職權,倘認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漏載情形,應先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抗告人以系爭筆錄係由法官指揮書記官為之,逕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筆錄所記,如認有錯誤或遺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固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俟其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惟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遽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為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記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據此依法聲請鈞院更正上述對被上訴人 張瑞青張瑞謙 製作之錯誤筆錄內容,另行製作合於真實的補充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既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請更正筆錄之依據,是否不能認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相關筆錄,而非逕向法院書記官所屬之法院聲請更正?自應釐清。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即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於法自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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