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美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部分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前案犯罪之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復又將告訴人店內架上之商品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牙膏│1條│├──┼────────────┼──┤│2│統一養生杏仁飲│1罐│├──┼────────────┼──┤│3│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4│台灣上等蕉│1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7號被告吳美麗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張貴香 所管領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返回經張貴香要求給付牙膏費用心生不滿,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將貨架上佛蒙特咖哩飯1盒砸在地上,足生損害於張貴香;三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張貴香所管領統一養生杏仁飲1罐、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臺灣上等香蕉1條(價值合計97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旋即離去。嗣張貴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美麗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損失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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