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蔡敏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岱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之生化檢驗報告有多項檢驗值異常、104年3月4日實施白內障手術,且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448號),並遭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107年9月至108年7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750元,復於108年8月2日及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起訴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8萬0,200元及12萬0,300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等、敏盛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等、桃園地院公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催繳管理費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