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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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聲請訴救及選任訴代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窘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47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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