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婷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聯繫甲○○前往嘉義縣○○鎮○○街○號林○婷住所前,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被告、甲○○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道路,甲○○辱罵林○婷「幹你娘、自己做賊還要怪人(台語)」等語;被告則辱罵林○婷「做賊不講啊(台語)」一語,足以貶損林○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林○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甲○○、林○婷、 蔡維桓 於偵查之證述;勘驗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與林○婷發生行車糾紛,始陳述「做賊不講啊(台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係夫妻,嗣因被告與林○婷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聯繫甲○○前往嘉義縣○○鎮○○街○號林○婷住所前,再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被告、甲○○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道路,甲○○辱罵林○婷「幹你娘、自己做賊還要怪人(台語)」等語;被告則辱罵林○婷「做賊不講啊(台語)」一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林○婷、蔡維桓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第32段)。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第36段)。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第40段)。如認名譽感情得為刑法第309條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刑法第309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第42段)。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第44段)。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第45段)。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第51段)。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第55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向林○婷稱「做賊不講啊(台語)」一語,惟被告確與林○婷前有行車糾紛,此經林○婷於偵查證述綦詳,應堪認被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被告並未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顯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故被告顯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造成林○婷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應係侵害林○婷之名譽感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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