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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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蔡佩蓁 住○○市○○○○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薛舒云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即相對人薛○○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失蹤後,迄今已逾11年,爰依法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該條立法意旨亦可參照。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屬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勞、健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及電信資料等,相對人投保狀態為在保,且有財產及所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均有通話紀錄,足認相對人現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遽而推論相對人失蹤,難謂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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