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街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茂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茂頴之機車前車頭處,撞及陳信裕之汽車右側車身,黃茂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及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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