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 陳羿成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僅因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與告訴人陳羿成成立和解、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一己私慾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梨7顆、芒果6顆,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15分許,在陳羿成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之蔬果攤位內,徒手將攤位上所陳列之水梨7顆、芒果6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652元)陸續放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攤位,為陳羿成當場發現,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羿成),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