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俊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俊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俊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9公里處時,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機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58公里超速前行,適有同向張萬○○騎乘自行車,欲左轉回家,向俊璋見狀煞停不及因而撞擊張萬○○之自行車,致張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頭部鈍傷和撕裂傷、左髖部骨折、左側第三根到第八根肋骨骨折、膝部挫擦傷、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向俊璋嗣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萬○○之女乙○○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向俊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113年度相字第154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9頁、第40至4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2至43頁、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至6頁、第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23頁、第26頁、第28頁正面及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42至48頁)。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8頁正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8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有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尚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姑姑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見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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