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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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97年度偵字第3669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海洛因壹包(含殘渣夾鏈袋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海洛因壹包(含殘渣夾鏈袋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營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二、詎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7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玉山76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2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玉山76號住處,以燒烤毒品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7年2月22日18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玉山76號住所內,逮捕遭通緝之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第一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0.040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後經警解送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檢察署法警進行例行檢查,在甲○○外衣口袋內,發現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包(含殘渣夾鏈袋毛重0.288公克)。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10日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5張。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0.040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包(含殘渣夾鏈袋毛重0.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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