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原受宣告之數罪刑,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列,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視為減刑之利益,就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記錄法律問題(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吸用麻藥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吸用麻藥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受刑人甲○○業於92年7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說明,所犯吸用麻藥等部分既符合減刑規定,視為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