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4日9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8,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日以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等事由,提起訴願,求為判決台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應予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訴願字第11號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號卷宗可憑,是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於97年6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變造證物誤導再審被告即本院一審法官,使再審被告即本院一審法官作成錯誤之95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惟經再審原告上訴後,再審被告即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事件受理並調查事實清楚後,再審被告即本院二審法官卻心存偏執,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被告即本院審理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事件,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再審係補救程序缺失之非常救濟之道,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不法行為既已十分明確,再審被告即本院卻將錯就錯,寧可引用有爭議之司法院解釋與不合時宜之民國19年判例,故意曲解法律原意和精神,使再審原告無從救濟。況依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經住戶同意訂立組織章程及公約,約定管理費之繳交義務,及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各委員之執掌、經費收支及保全員之任務等,惟管理委員會及主委並未依規約執掌事項,竟下令要求保全員將再審原告家人信件沒收、丟棄及退件,再審原告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自可依民法第264條、265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暫時停止依規約應繳交之管理費,直至其承諾不再非法管理及停止非法行為為止。
三、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為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以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本件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以本院為本件再審被告,然本院既非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本院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3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