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聲明異議人甲○○
樓之2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瀚鴻 原名 劉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7月31日98年度司促字第21457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57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8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8年8月25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瀚鴻(原名 劉裕生 )核發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13紙,其發票人均為勁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億公司),非本件債務人且各紙本票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釋明本件債務人為公司或個人。惟債權人於98年7月23日提出之補正狀,僅稱本件係債務人劉瀚鴻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之書面文件,是債權人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劉瀚鴻(原名劉裕生)於86年1月間陸續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77,592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3張,借款確實是個人借貸,而該本票乃是由勁億公司作保證,本票到期未兌現,嗣後交付勁億公司之支票(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支票11張),顯明本件債務人即劉瀚鴻個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鈞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雖係書面形式審查,但亦須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以勁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3張,嗣後補提以勁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1張,而債務人劉瀚鴻(原名劉裕生)即使為勁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亦無從自勁億公司簽發本票或支票予異議人即認債務人劉瀚鴻對異議人負有借款債務,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劉瀚鴻應負借款返還之責而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不合,本件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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