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4段249巷6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予以採集尿液並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警卷第6頁)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經警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警卷第6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7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足認被告自 白其 於9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甲○○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