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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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被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營建工程,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洽溪子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洽溪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案名:宜城聚-日晴)景觀綠化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一百零五萬元,且施作期間再經被告指派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邱顯順 要求而追加鄰房綠化修繕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完成前述系爭景觀工程(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卻怠於給付款項,除已交付之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訴外人誠永營造公司(下稱誠永公司)代付之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外,尚應給付系爭景觀工程款項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系爭景觀工程款1,050,000元-點工費用32,074元-未施作工程168,1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48,115元-訴外人誠永公司代付工程款198,314元=203,39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共計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予原告(計算式:203,395+273,780=477,175),爰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民法承攬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景觀工程未曾辦理追加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已明白約定被告對系爭景觀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項目之權且原告不能異議,而關於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明細記載之「追加鄰房綠化修繕」、「追加後側及全區填補花土」等追加項目,係由被告指派之工地現場主任即訴外人邱顯順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並於報價單上有訴外人邱顯順手寫註記及簽名可佐(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一頁),更有當時施作之現場照片記錄可稽,是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景觀工程並無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等語,誠非事實。
㈣又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抗辯權之不法行使而應予禁止,故不生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系爭景觀工程合約及追加項目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幾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但被告均始終以尚在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訴訟中,須俟訴訟結束後再行給付積欠款項予原告為理由加以搪塞。然因遲遲未見被告告知訴訟結果並將剩餘款項給付予原告,原告即在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再次傳真請款單予被告並在隔日將請款單親自送至被告公司,證人 江明展 亦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北投運動中心附近與被告公司林副理協商並由其在請款單上記載「核對施作位置如附圖以上費用花展僅同意四十萬含稅結算,待呈公司決後回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然而此後再次音訊全無,故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促其履行債務;孰料被告公司於接獲催告信函後仍置若罔聞、渾然不予理會,被告直至原告起訴後才為拒絕給付並主張時效抗辯,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公司既與訴外人宜雄公司達成另案訴訟上和解並取得宜雄公司給付之一千六百萬元工程款,而前開款項中更包含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下包商之保留款二百萬元,則被告公司在取得其業主宜雄公司所給付之一千六百萬元工程款之餘,卻設詞推諉、怠為清償伊對於原告所積欠款項,故比較衡量被告公司於本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而言,兩者之間明顯失衡,因而被告公司以拖延方式拒絕清償債務且直至訴訟中始為拒絕給付並主張時效抗辯權而言,顯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則被告公司於訴訟中始為主張時效抗辯權利亦構成權利濫用而應予禁止。是被告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應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抗辯權之不法行使而應予禁止,故不生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
㈥退步言,假設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主張未構成權利濫用且未違誠信原則,然而系爭合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應依約定給付之內容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被告因將洽溪岸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景觀綠化工程交由原告承辦,然系爭合約中所附系爭景觀工程報價單據上已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方式為具體記載及約定,從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除負有一定勞務內容之給付外,關於其中花木等植栽及其器具之給付則應屬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全部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兩年消滅時效,自無足採。
㈦關於系爭景觀工程之各部分施工項目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適用承攬與買賣之規定並分述如下:
⑴關於本約部分(即系爭合約):
①因系爭合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示(參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其中除「地下室車道乾景」之工程項目重在該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應適用承攬規定外,其餘工項因係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方式為特別記載及約定,顯然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②至於被告公司以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報價單中有許多以「M2」計算,遂稱無法以此計算每一株植栽之價格云云,更為昧於事實。蓋以報價單上「 厚葉女貞 」植栽為例,備註記載「36株/m2」、單價記載「1,368」,意即每平方公尺須三十六株厚葉女貞植栽,換算每株厚葉女貞植栽即為三十八元(計算式:1,368元÷36株=38元),而單位記載「M2」、數量記載「2.0」則意指植栽總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因此所須厚葉女貞植栽為七十二株,複價即為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式:每株38元×72株=2,736元),其餘「黃梔花」、「黃金露花」、「細葉杜鵑」等植栽之計價方式均同此理。至於「台北草」草皮於坊間交易本來就是以面積(平方公尺或坪)作為買賣單位,何來被告公司抗辯台北草應如何計算每一株價格之說?
⑵關於追加部分:
①關於被告所追加之項目兩造已約明為附條件買賣,從而關於追加項目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②退步言,「假設」法院審酌後亦認為追加部分同樣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其中除「全區機械吊運」、「全區土方小搬運工資(含整地)」等工程項目重在該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應適用承攬規定外,其餘工項因係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方式為特別記載及約定,顯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㈧關於證人江明展、 吳啟昇 之證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上確有被告派駐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邱顯順手寫註記及簽名等紀錄、當時施作之現場照片,以及證人江明展與吳啟昇之證述內容,足證系爭追加工程確實係因訴外人邱顯順要求而施作,原告並於施作後依訴外人邱顯順指示製作上開兩紙報價單後交由其簽名。被告既否認有要求原告為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而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事實業經證人江明展及吳啟昇證述明確,則被告受有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之報價單所載內容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價額即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江明展、吳啟昇,並提出給付工程款明細影本一件、原告報價單影本三紙、發票明細影本一件、合約計價單影本一件、系爭合約(含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景觀工程注意事項、景觀表面排水平面圖、系爭景觀工程報價、被告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函件執據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訴外人邱顯順名片影本一件、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原告請款單影本一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建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本件關於原告所列工程款、扣點工費用、未施作部分工程款、誠永公司代墊工程款等被告均無疑慮。有疑慮部分為系爭追加之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外,被告查明無相關資料佐證本案工程曾經辦理追加,為此否認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之存在。
㈡依民法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強調系爭景觀工程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完工且交付被告,則按民法前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前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然本案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早已罹逾時效。縱按原告主張,其屢次催討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催告,原告係罹於時效後始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距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顯已逾二年,是本案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而發生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被告既已提出罹於時效抗辯,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按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兩造間結算後,原告本有權隨時向被告起訴主張工程款;再者,消滅時效之制度,法律既不保護權利睡著之債權人一方,同時賦與債務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俟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之抗辯,而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原告本可積極行使權利,卻任由權利睡著之消極態度,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毫無關聯。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證物,對原告所提工程款明細相關資料否認實質真正,應係原告自己製作,存證信函有收。關於原告之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用傳證人的證據方法有問題,訴外人邱顯順已過世。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不過就是一個催告的文件,從一百零六年九月起算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早已超過二年,原告如果要主張買賣的部分應該要劃分清楚範圍,本案為帶工帶料的園藝承攬工程,契約定性應該就是承攬。
㈤被告否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相關照片,兩造契約約定就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該條約定增減數量按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工項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告主張所提出之照片係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照片,難以釋明符合兩造約定契約第六條規範,請原告舉證符合系爭合約第六條要旨洽定之單價、數量及書面證據。再者,詳查被告公司相關檔案資料,兩造間從未辦理如原告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準此,否認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之存在。
㈥原告主張系爭景觀工程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型契約,容有誤解,暫不論系爭追加工程款工項;參照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以總工程經費扣除扣點費用、已請領估驗計價款項,為本案請求工程款;準此,按原告計算工程款方式,請原告說明附件一計算方式中,哪工項未給付及各該工項各適用不同的買賣、承攬契約定性。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中(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記載「一、一樓景觀植栽喬木工程」、「二、社區入口車道兩側(二工)」「三、社區主牆前花圃(二工)」,前述三大區域中有許多以「M2」計算,如認為植栽為買賣型態,則以M2計算植栽如厚葉女貞、黃梔花、黃金露花、台北草等,該如何計算每一株價格?再者回歸契約,契約條文中哪一條係針對買賣植栽之規範?原告提出異於實務見解觀點,無異於脫免被告所主張的時效抗辯。
㈦關於證人江明展之證言,足證本案確實已經逾期,且本案並無所謂的系爭追加工程,雙方更無就系爭追加工程有議價。證人江明展證述,完工係於一百零五年五、六月間,且此期間陸續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底至一百零九年有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被告否認其陳述為真,縱然如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催告,原告係罹於時效後始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於證人吳啟昇之證言,其證言根本無法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按證人吳啟昇係為填補花土,填補花土究竟是原契約工項或追加工項?且其吊載花土全係由證人江明展指揮,非由被告指揮吊運,證人吳啟昇更不明瞭兩造間就追加環節之工項、單價/複價。
㈧原告所提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請款單,若被告承認該筆債務,則原告至遲應於六個月內起訴,惟原告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顯已罹逾時效,且被告從未承認該筆債務。證人江明展證述,其簽名、兩行手寫字跡是被告公司林副理寫的(原告公司不清楚林副理係何人),該兩行字特別註明「待呈公司決後回覆」,證人江明展自承「後來並沒有回覆,我們打電話給被告,他們也沒接電話,曾經在這段時間的另一個北投工地有碰到林副理,問他公司的決定,他說公司還沒有給他答案,後來他們電話都不接」(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應係由誠永公司負擔,該公司事後要求原告進場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現卻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實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民法承攬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慮及系爭追加工程若不成立契約關係,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額,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景觀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一百零五萬元,且施作期間再經被告指派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邱顯順要求而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詎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完成前述系爭景觀工程(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後,被告卻怠於給付款項,尚應給付系爭景觀工程款項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共計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民法承攬及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景觀工程款項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查明無相關資料佐證本案工程曾經辦理追加,為此否認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存在,縱使存在亦同樣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兩造對曾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合致?原告就追加工程之請求是否有據?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達成契約之合致,但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㈠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有進行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提出追加工程施工相關照片(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及報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江明展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看過這些報價單,被告有要求追加報價單的追加內容,我們也有照追加報價單的內容去完成,但被告沒有付這部分的錢。」(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證人吳啟昇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確有購入前揭報價單所示花土吊到原告指定處所等情(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原告主張有進行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足堪信為真實;⑵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新增工程數量,原告若不進行系爭追加工程,顯有違約之疑慮,但另一方面,前揭報價單記載:「華林只負責調度施工,追加款請直接向宜雄辦理計價」(參本院卷第十九頁),所謂「宜雄」依原告提出桃園地院一一○年度建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為被告之業主宜雄公司(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被告指派之現場工地主任邱顯順並於記載該內容之報價單簽名,足信邱顯順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締約之意,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達成契約之合致;⑶惟由系爭追加工程之完成,被告得以完工向業主宜雄公司請款而受有利益,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卻因與被告未達成契約之合致而無法依約取得報酬,足見被告受有利益欠缺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彰彰明甚。
四、系爭合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罹於兩年時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㈡經查:⑴兩造間並不爭執訂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名稱為「工程合約」,通篇約定內容多為工程相關事宜,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兩年;⑵系爭合約所附系爭景觀工程報價之付款方式為「①植栽完成:60%計價②取得使用執照:20%計價③管委會成立6個月:20%計價」(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被告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建案案名為「宜誠聚-日晴」(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建案既有案名,是否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讓住戶入住,原告本得透過網路輕易查知,住戶是否成立管委會達六個月,既屬付款條件,原告更無理由不去瞭解,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以業主宜雄公司付款予被告作為原告之請款條件,原告本得於符合約定付款方式時即得逕行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難認被告有因為告知原告其與業主宜雄公司有訴訟,且未告知後續結果,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理,換言之,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⑶原告雖提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存證信函主張屢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卻記載:「…本公司於2年後經多次與貴公司林董事長及林副理請款均一直藉故拖延,毫無付款之誠意…。」(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既然原告是時隔兩年後方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兩年時效,應屬可信;⑷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稱證人江明展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北投運動中心附近與被告公司林副理協商並由其在請款單上記載「核對施作位置如附圖以上費用花展僅同意四十萬含稅結算,待呈公司決後回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並經證人江明展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實確有其事但被告後來並未回覆(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惟由本件訴訟可知,被告顯然認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意付款而未回覆,此段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認債務之舉,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⑸基上,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兩年時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依照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卻請求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然多請求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多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民法承攬及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5,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