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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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60號
原告 陳宣旭
被告 王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網路銀行,欲將其所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4946.12美元(成交匯率28.3050)贖回,換回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存入原告所有中信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時,因中信銀行網路銀行APP更新,導致原有約定帳戶順序變動,將被告所有帳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位於第一列,致原告誤將上開14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幾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1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